文 / 劳动微言
本文内容基本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说明:《安全生产法》中出现了“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此外还出现了“员工宿舍”的表述,并没有使用“劳动者”或“职工”之类的概念。笔者猜测,一是《安全生产法》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立法角度不一;二是从业人员的范围更广,包括参与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并不仅限于职工身份,如实习学生属于从业人员,但不属于职工。
既然谈劳动法问题,且为了表述方便,笔者在此用职工进行统称。
一、安全生产:单位和职工人人有责
(一)安全生产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对于普通职工来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也有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第六条);对于单位负责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安全生产属于法定职责;对于单位来说,安全生产既是法定职责,又是确保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必然要求。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既表明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又在具体权利方面明确体现出来:职工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单位索赔;职工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单位可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单位要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
1.特种行业无论职工人数多少,必须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特种行业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2.一般行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必须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3. 一般行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下的,可以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职工要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1.普通职工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程
第五十四条:职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职工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2.具有法定职责职工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1)七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法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该履行七项职责,如围绕安全生产拟订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
此项职责系法定工作职责,但过于原则,需单位规章制度予以细化明确,方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2)对单位相关经营决策提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的意见。
(四)职工依法监督安全生产受到保护
1.职工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1)有权了解和提出建议
第五十条:职工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相呼应。
与之相关的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职工享有批评权
第五十一条:职工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职工有安全工作权
(1)第五十一条: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2)第五十二条: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4.职工的保障权
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单位不得因职工行使上述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权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如果单位因此降低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单位补足,甚至还可以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支付50%-100%的赔偿金。
如果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
(五)职工依法管理安全生产受到保护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也不得因此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职而导致其劳动权被侵害的,可以按照前述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职工如何处理?
1.单位有权进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单位可以进行相应处分:
(1)给予批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在劳动法范畴不作表述。)
2.单位规章制度应该予以细化
法律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条工作职责规定得很详尽,对普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程的义务规定得原则,但都需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如果职工违反职责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进行相应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失职的,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这可以链接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需要单位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4.职工因失职导致单位受损的是否应该赔偿单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但似乎没有规定失职职工是否应该赔偿。
这里可以链接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单位应抓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工
1.普通职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应当对职工(包括劳务派遣工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同时还明确,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何为特种作业人员?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二)单位应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1.确保劳保用品
第四十二条:单位要为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佩戴、使用。
2.确保经费保障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三、职工管理安全生产需持证上岗
1.一般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特种行业人员应当考核(免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收费。
3.特种行业必须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一般行业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工会“四步骤”监督安全生产
(一)制度监督:民主管理和监督权(第七条)
1.工会组织职工参加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参与制定规章制度
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所要求的。
(二)事前监督:安全设施“三同时”
1.工会监督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对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发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详尽规定。
2.与之相关的“三同时”还有
(1)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要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防止污染设施“三同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工会有权要求纠正违法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解决事故隐患,有权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场所。
(四)事后监督:参加事故调查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责。
五、不得违法发包
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不得违法发包或者出租,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一般只涉及项目发包。因此,此处主要介绍项目发包。
(一)明令禁止违法发包
1. 生产经营项目可以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这在该条第一款中通过禁止性规定明确,即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2.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的要签订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 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发包给个人
个人显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命令禁止范围。
因此,从《安全生产法》的角度也禁止将项目发包给个人。如果发包给个人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源头上的发包就是违法的。
链接:小号2016年11月22日的文章:
(二)违法发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规定了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处罚单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个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赔偿损失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发包后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责任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
(1)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2.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生产安全事故会引发哪些赔偿责任?
(一)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权
1.劳动合同必须载明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必须载明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事项。
2.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鼓励投保商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4.单位不得免责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单位不得与职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责任。
(二)职工享有双重赔偿权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很多省份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的,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该按照该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
这也就是为什么江西丰城电厂事故中死亡职工每人获赔120万元,远远高于工亡赔偿金标准了。
链接:小号2016年11月28日的文章:
《江西丰城电厂近亿元(每人120万元)工亡赔偿费的三点秘密!》
(三)单位的赔偿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
1.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强制执行赔偿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未赔偿到位的可终身要求执行?
经人民法院执行仍未足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七、安全生产保障一律平等
除了对本单位职工予以安全生产保障外,还对所有从业人员都给予安全生产保障,即劳务派遣工、实习学生,这也是法律用“从业人员”而非“职工”概念的原因。
1.劳务派遣工与职工享有同等权
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职工权利,并履行职工义务。
2.劳务派遣工必须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实习学生也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仅仅针对职工,也包括实习学生。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有协助义务。
八、安全生产任职规定
1.特种行业人员任免应告知安监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暂停或撤销安全生产资格
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3.五年内禁止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终身禁止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九、单位不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基本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员个人。
1.未履职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 )
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无人履职、未考核合格上岗、未依法教育和培训、没有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等情形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
单位对特种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未按设计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等情形之一的: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建设项目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3.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六条)
单位存在场所和设施、设备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情形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安全生产未建章立制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
单位对危险物品的使用、处置等没有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情形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
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2)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协同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7.未确保职工宿舍安全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物品的场所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标志、通道不符合要求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签订免责协议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单位与职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对职工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协议无效;
(2)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个人不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1.主要负责人不履职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主要负责人不履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
(1)给予撤职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主要负责人不履职可能会被禁止任职(第九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可能被五年甚至终身禁止担任主要负责人。(详见本文第八部分“安全生产任职规定”)
4.主要负责人发生安全事故临阵脱逃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管理人员未履职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